潘成东律师亲办案例
抽奖诈骗中抢劫致人死亡,一审认定无罪
来源:潘成东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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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抽奖诈骗中抢劫致人死亡,一审认定无罪
                             -----民工“抽奖” 遇诈骗抢劫遭殴打致死
              作者:潘成东,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执行主任 专职律师

    前言:
    2010年5月13日,经一朋友介绍,认识另一朋友李某某,她说她老公曾某某在2009年12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金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她很诚恳地说,她老公曾某某是在2009年11月11日7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高家村“两河锦地”小区建筑工地外路边行骗,因认为在附近吃饭的被害人杨某某干扰其行骗活动,便持钢管、钢筋对杨某某、伍某某等进行殴打,致二人受轻伤。现在,司法机关对此以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曾某某对此供认不讳。但司法机关以抢劫罪批准逮捕曾某某等人,她了解的情况是,2009年12月7日19时许,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社区朗润路“泉水二期”工地外路边行骗过程中,抢夺被害人的钱,进而将被害人打伤致死的事情,根本不是她老公他们做的,而是另有其人。
    因为他没有做过,在2009年12月7日17时许,曾某某等人在成都市武侯立交附近的一巷子内行骗,19时许,他们已经回到住地----武侯区果堰村,在果堰村到三环路之间,就有几个“天眼”,在沙河源社区朗润路“泉水二期”工地外,也有几个“天眼”。而且,在19时许左右,曾某某曾用自己手机“13666100058”分别拨打了3个电话。即,第一个给自己妻子李某某打电话说,“不回家吃饭,晚上到朱某某(同案)家吃饭。B给果堰村买彩票的彩票站打电话说买几注彩票。C给出去买凉菜的同案江某打电话,让江某把刚才电话购买的彩票给带回来一下。还有,在成都以抽奖方式行骗的人有好几拨,他们的行骗方式都基本相同,在2009年12月几日(具体不清楚),也就是12月7日的前几天,他们是去过金牛区沙河源社区朗润路“泉水二期”工地外路边行过骗,但12月7日肯定没有去过该地方。同案的孟某某也在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3个电话。
    本律师分析后认为,公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不会刑事拘留,检察院也不会因此批准逮捕。但如果家属李某某说的是真实情况的话,那本案确实存在疑问。那么,侦查机关有没有到相关部门查询过“果堰村到三环路之间的几个天眼”?有没有到电信部门查询过曾某某的手机“13666100058”在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曾某某通话时,手机所处基站的位置是否在武侯区果堰村附近?同案的孟某某也在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也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3个电话,也可以查询手机所处基站的位置是否在武侯区果堰村附近?(因为,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公安机关有这个技术,但律师无法调取该证据。)还有,需要了解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带着以上疑问,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与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家属李某某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并正式接受委托,作为曾某某的法律帮助人、辩护人。

案情回顾:
    2009年12月7日,成都市金牛区沙河源社区朗润路“泉水二期”某工地外来务工人员伍某和田某一连领了两个月的工资,开心之余,二人便去“下馆子”庆祝,席间还喝了点酒。19时许,伍某某和田某某哼着歌回工地,在“泉水二期”工地外遇到一伙人在搞抽奖活动,其“工作人员”宣称“抽中奖可退钱”、“最少都能抽到手机”等好处引诱路人上当。有点兴奋的伍某和田某决定“碰碰运气”。第一次不中,又来第二次,还不中便抽第三次……很快,二人抽奖已花了300元,可大奖依旧遥遥无期,伍某涨红了脸,并掏出口袋中的2300元拿在手中,大喊要继续抽。不料,看到白花花的钱,搞抽奖活动的就原形毕露了,他们其中一人以最快的速度趁伍某某不备抢走了钱,并向停在路边的面包车跑去。看到钱被抢,伍某某和田某某想去夺回,却招来一顿乱棍,伍某某趁乱逃跑,田某某头部被打伤后倒地。随后,抢劫团伙成员逃离现场,并将抢劫所得的2300元私分。田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接警后,金牛警方迅速成立专案组,经过6天的摸排侦查,于12月13日晚上在三环路将其中8名嫌疑人全部挡获。抓获过程中,1名嫌疑人想趁乱逃跑,民警立即向天鸣枪警示,该嫌疑人被吓得瘫倒在地。据8名嫌疑人交代,他们之前就已作案数次,每次都要进行任务分配,将有奖的卡片分到“托儿”身上,来诱骗其他人上当,主要作案地点便是工地、路边。

案件审理:
    我的委托当事人曾某某, 2009年12月15日因寻衅滋事罪、抢劫罪被金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移送至成都市公安局,2010年1月20日被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该案于2010年4月16日移送至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被2次退侦。2010年10月12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10月29日通知开庭,2010年11月15日上午10:30分开庭审理。
    开庭当日,法庭内座无虚席。该案从上午10:30分开始进行庭审,中午仅有30分钟吃饭时间,下午中途仅休息2次,每次10分钟,庭审一直进行到晚上20时许才结束。
    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案的9名被告人被指控的抢劫罪是否成立,召开了非常激烈的辩论。从公诉机关指控的情况来看,本案被害人伍某某、田某某在抽奖时,被行为人抢夺钱财,被害人反抗,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一人死亡,属于我国《刑法》第269条之规定,诈骗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罪,且属于抢劫罪结果加重犯,依法可以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被告人朱某某自己辩称,其团伙成员案发当日并未在案发地行骗,其本人当日也未前往案发现场。其辩护人提出,现有指控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团伙成员于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行骗,且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当日并未外出行骗,即便其团伙成员在行骗中为劫取财物殴打被害人并致人死亡,被告人朱某某也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被告人曾某某提出,对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案发当日并未前往案发地行骗。
    本律师作为第二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能成立。
    一、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在2009年12月7日晚19:00左右,在“金牛区沙河源社区郎润路‘泉水二期’工地外发生一起抢劫致人死亡的恶性案件。但被告人曾某某此时根本不在案发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1、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P113。笔录记载,“他们指认我于2009年12月7日傍晚在成彭立交附近以抽奖的方式抢了农民工的钱,我当天去都没有去过那个地方,我当天是伙同除朱某某外的另7人去了武侯立交桥附近的一巷子,以抽奖方式卖钙片。”又接着说,“我们2009年12月7日下午根本就没有去过成彭立交附近摆摊。”
    2、从其他被告人的“询问笔录”和今天的庭审中辩护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来看,他们是其他时间去过成彭立交附近“泉水二期”工地外摸奖行骗过,而且,都是早上去的,一般都只摆20分钟左右就离开,下午从来就没有去过此地,更不可能在此行骗抢劫杀人。
    3、本案的多名被告人曾向侦查人员提出,在成彭立交附近的“泉水二期”周围有“天眼”,完全可以调取查看案发时间段前后,本案的涉案车辆川A*****面包车是否出现在附近?
    同样,在武侯立交到果堰村的路口,也有“天眼”,也可以查询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川A*****面包车是否出现在附近?
    4、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均提出过,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他们在武侯区的果堰村,且都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几个电话。其中,曾某某用自己手机“136661***58”分别拨打了3个电话。即,A给自己妻子打电话说,“不回家吃饭,晚上到同案朱某某家吃饭。”B给果堰村买彩票的打电话说买几注彩票。C给出去买凉菜的同案江某打电话,让江某把刚才电话购买的彩票给带回来一下。
    完全可以到移动公司查询: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曾某某的手机“136661***58”通话时,手机所处基站的位置是否在武侯区果堰村附近?
    同案的孟某某也在2009年12月7日傍晚19:00左右用自己的手机拨打过3个电话,同样,也可以查询手机所处基站的位置是否在武侯区果堰村附近?
    二、从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公成鉴DNA字2009第****号)来看,1、2号送检材料,即现场提取的血迹和可疑斑迹上的DNA遗传标记与死者田某某的一致。这只能说明,死者田某某确实去过那个地方,并在现场被打伤致死的。但送检的5、13至21号检材,即公安机关从川A*****面包车上扣押的8个钢管上提取的血迹和可疑斑迹均未检查出DNA遗传标记。
    假如,嫌疑人是用车上的钢管打死死者田某某的,那么,从川A*****面包车上的8个钢管上提取的血迹和可疑斑迹就应该与死者田某某的DNA相一致的。但事实并非如此。
    三、从本案的所有被告人的供述和成都商报2009年12月30日的新闻报道(该报道是公安机关提供的信息)来看,均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用来摸奖行骗时,需要花钱购买奖品的纸条是“06”号,而不是所有证人一致说的是“9”号。而且,摸奖方式是从康师傅筒内摸纸条,不是证人所说的一个碗里面。
    1、作为与死者田某某在一起摸奖的工友伍某某,其后一起被行骗人殴打,其证言尤为重要。从案发当天晚上对伍某某所作“询问笔录“来看,第2页清楚地记录了“田某某就在摊子上的桌子上摆的一个碗里面摸了一个纸条出来,摆摊那个人拿过纸条来看,说是9号,就说要压100元钱,再摸一张出来不是9号就把钱全部退给你。……”。在该笔录的第3页,“问:那个男的给你们说怎么摸奖没有?答:先我们只听说摸奖不要钱,摸到9号就压钱,只要摸到不是9号就退。”
    从该笔录看,那伙真正的抢劫嫌疑人说的是“抽奖不要钱,是9号,就要压100元钱。”田某某和伍某某一共摸了四次都是9号。
    2、从对在事发地点摆地摊卖小百货的证人张某某在2009年12月22日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页,即P99页)来看,也清楚地证明:事发当晚,他“听到喊抽到9号就要压钱,再抽不是9号,就把压的钱退了,又把奖品拿起来走了。我看他们来的其他人就在摊子边自己也在抽,抽到9号就要摸100块钱押给摊主,然后又抽,抽到其他号就把100块钱退给他,又给他个水杯或药饼瓶子。”
    从该笔录看,那伙伙真正的抢劫嫌疑人行骗时说的是:抽到9号,就要压100元钱,不是9号就把压的钱退给抽奖的人。
    四、从对在事发地点摆地摊卖小百货的证人张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第3、4页,即P99、P100页)“来看:
    第一点、在“泉水二期”工地外抽奖行骗的人有好几拨。不能仅凭本案的这些证据就认定为庭审中的这些被告人犯抢劫罪。
    第二点、那拨打死死者田某某的嫌疑人在打田某某时,“他们手上有的拿着钢管,有的就拿摊桌上的杯子和药瓶子,还有一个拿桌架子打的他们两个。”这是证人张某某证言。这个与指控证据中所谓认罪最彻底的被告人江某的第3次笔录中陈述的打人经过是不一致的。

    在被告人江某该笔录中,“问:那你看见他们是怎么打的?答:我看见老大钢筋……。”没有像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说的,打人的工具除了钢管、钢筋外,还有杯子、药瓶子、桌架子等物品。P228
    五、假如,本案的被告人真的在2009年12月7日晚19:00左右将摸奖的农民工打伤致死,按常理推断,本案的被告人就不会在事隔几天的时间,即12月13日再前往事发地点附近摆摊摸奖,让蹲点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其余7名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于2009年12月7日在行骗中抢劫被害人伍某某现金,并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致死的犯罪事实存疑,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细节与被告人的惯用行骗方式存在矛盾,指控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对被害人伍某某及田某某行骗,也不能排除有他人作案的合理怀疑,指控被告人构成抢劫罪不能成立。

法院判决:
    2010年11月15日上午开庭审理后,案件进入评议阶段,择日宣判。2011年8月5日,法院公开宣判。法院结合本案的大量证据,认真考虑了本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法院审理查明:现有指控证据存在疑点和不足,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实2009年12月7日晚19时许,经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二人商议后,由被告人曾某某带领被告人孟某某等7人前往成都市三环路“泉水二期”工地外开展抽奖诈骗活动,并在行骗中抢劫被害人伍某某现金并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致死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朱某某、曾某某、孟某某等9人的辩护人所提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证据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公诉机关指控9名被告人所犯抢劫罪不能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所提就其经济损失判令9名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抗诉:
    一审判决后,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10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二审抗诉。目前,案件正在移送省高院的过程中。
    (编者注:本律师已经取得曾某某本人及家属李某某的同意,未经当事人及本律师同意,不得随意转载。2011年11月7日)
    潘成东律师电话:13018285148、15928172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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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潘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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